(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推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巩固各民族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政治基础,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为强国建设、民族复兴凝聚力量。
第三条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应当引导各族人民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
第四条 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应当统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全面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确保各族人民共同当家做主人,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促进各民族全方位互嵌和广泛交往交流交融,共同守护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家园,推动中华民族成为认同度更高、凝聚力更强的命运共同体。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
第六条 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民族团结之本。国家坚持增进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异性,促进各民族守望相助、和谐共处,维护中华民族大团结。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七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八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个人,都有维护民族团结、促进民族进步的义务。
第二章 构筑共有精神家园
第九条 国家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推动各民族文化交融互鉴、创新发展,增强中华文化认同。
第十条 国家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学习和使用。
第十一条 国家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社会教育全过程,完善教育体系,编写统一教材,开设专门课程,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第十二条 国家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研究,构建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
第十三条 国家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有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规范公共设施、建筑、地名、文化产品等展示内容,增强中华文化凝聚力。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反映中华民族共同体、民族团结进步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文化等作品创作生产和传播。
第十五条 国家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创新宣传方式,拓展宣传渠道,营造全社会共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浓厚氛围。
第三章 促进交往交流交融
第十六条 国家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全面交流、深度交融,推进各民族在社会生活各领域紧密联系、相互嵌入。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城市民族工作高质量发展,完善各民族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建设互嵌式社区。
第十八条 国家支持各民族跨区域流动、就业创业、双向招生、教师交流,促进人口合理分布、有序流动。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开展各民族共同参与的文化、体育、旅游、研学、志愿服务等活动,增进相互了解和情感认同。
第二十条 国家规范文化旅游场所展陈、讲解内容,引导文旅活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禁止出现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引导网络平台、网络用户传播有利于民族团结进步的内容,营造团结和谐的网络环境。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障各民族在社会生活各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反对一切形式的民族歧视。
第四章 推动共同繁荣发展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贯彻新发展理念,支持民族地区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全面融入国家发展战略、提升自我发展能力,加快民族地区高质量发展,推进各民族共同富裕,推动各民族共同迈向社会主义现代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经济社会发展领域的规划计划、政策措施,应当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反对分裂,有利于改善民生、凝聚人心。
第二十五条 国家加大对民族地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产业发展、生态环保等支持力度,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第二十六条 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特色优势产业,推动乡村振兴,提高各族群众收入水平和生活品质。
第二十七条 国家推进民族地区教育、医疗、养老、就业、社保等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保障各族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加强民族地区生态环境保护,推动绿色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完善东西部协作和对口支援机制,鼓励发达地区支援民族地区发展。
第三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边境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兴边富民、稳边固边,鼓励支援边境地区建设,推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善边境村落人居环境和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时代新风新貌的培育,推进公民道德建设,开展群众性法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技术普及,推动移风易俗,倡导文明进步的新风尚。
国家保护公民婚姻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民族身份、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为由干涉婚姻自由。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坚持和完善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依法管理、统一战线工作部门牵头协调、民族工作部门履职尽责、各部门通力合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民族工作格局,健全民族工作协调机制。
第三十三条 中央统一战线工作部门、国务院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全国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等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督促落实。地方各级统一战线工作部门、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地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等工作的协调推动、组织实施和督促落实。
第三十四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地方各机关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各机关对在本单位内发生的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和日常生活中,应当发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模范带头作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在各项工作中落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作家协会、科学技术协会、归国华侨联合会、台湾同胞联谊会、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面向所联系的领域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团结所联系的群体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贡献力量。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履行社会责任,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融入业务培训、文化建设等活动中,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行业协会、商会、学会和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体现在行业自律规范、职业道德准则或者组织章程中,结合业务工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引导宗教教职人员、信教群众弘扬爱国主义传统,促进民族和睦、宗教和顺、社会和谐。
第三十九条 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条 国家建立民族领域重大风险排查、预警、处置机制,有效防范化解风险隐患,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依法妥善处理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各族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设立每年9月第四周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周,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法规定职责的,或者对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未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以民族身份为由实施就业歧视、拒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或者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歧视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在本单位内发生的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未及时制止,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未依法履行网络空间民族团结进步管理责任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出版物、网络信息、文化产品、公共设施展示等中出现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内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公民婚姻自由、教育平等、就业平等、文化自由等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民族团结进步,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发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三条 组织、策划、实施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或者宗教极端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地方性法规。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