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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西藏农牧学院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4-12-04浏览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校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和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关于提升高等学校专利质量促进转化运用的若干意见》《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关于进一步推进高等学校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建设发展的实施意见》《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等相关法规文件,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学校所属单位或个人执行学校的工作任务或主要利用学校的物质、技术、人力及其他条件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包括但不限于专利、计算机软件、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动(植)物新品种等技术、工艺、方法、产品、材料等。职务科技成果的持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学校。完成以上成果的课题组和个人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成果完成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对科技成果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规章制度,维护学校利益和声誉,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下进行。

第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分为有偿转化和无偿转化。无偿转化指不涉及经济交易,直接将科技成果无偿提供给需求方进行应用或再创新。有偿转化是指将科技成果通过多种形式转化为实际经济效益的实践活动,具体包括三类:I类活动指科技成果转让、许可;II类活动为技术开发、咨询及服务的实施,通过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和技术培训等方式,实现科技成果的商业化应用;III类活动指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包括成果完成人自行投资创办企业、学校投资转化、校外机构投资转化。

第六条 科技成果转化II类活动的管理、实施、收益分配等按《西藏农牧学院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办法(试行)》《西藏农牧学院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中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学校成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领导小组,由校长任组长,分管科研处、人事处、计划财务处等工作的校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科研处、教务处、研究生处、招生就业处、组织部(人事处)、计划财务处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组成。

各部门根据业务分工,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管理和协调。

(一)科研处是学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统一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各环节全过程。

(二)教务处、研究生处、招生就业处负责探索建立以创新创业为导向的人才培养机制,完善产学研用结合的协同育人模式。

(三)人事处负责建立健全涉及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兼职兼薪、离岗创业、返岗任职、职称晋升等管理制度和办事流程,明确各参与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四)计划财务处负责拟转化成果的资产管理,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制度。

(五)成果完成人及其所在二级学院(部、所)是科技成果转化的直接责任人,对成果的真实性、实用性和完整性负责。二级学院(部、所)分管科研工作领导作为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科技成果收集上报以及转化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八条 全校师生应按要求将科技成果进行梳理、整理、登记、归档、报备,纳入学校统一管理。学校建立统一的科技成果管理信息网络服务平台,为科技成果的登记、管理、查询、统计、使用、处置、对外宣传等工作提供便利。

第九条 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包括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和长期使用权。赋权成果应具备权属清晰、应用前景明朗、承接对象明确、科研人员转化意愿强烈等条件。成果类型包括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和技术秘密等。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国防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事关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成果暂不纳入赋权范围。

(一)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是指学校将归学校所有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赋予成果完成人,学校与成果完成人成为共同所有权人,可赋予成果完成人不低于50%、不超过80%的所有权;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是指成果完成人向学校申请并提交成果转化实施方案,由其单独或与其他单位共同实施该项科技成果转化,学校可赋予成果完成人不低于10年的职务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

(二)成果完成人应在团队内部协商一致,书面约定内部收益分配比例等事项,并指定代表向学校提出赋权申请,代表应为我校在岗在编的成果完成人。赋权申请经成果完成人所在单位、科研处、领导小组审批,校长办公会议同意后公示15天。公示无异议后,学校与成果完成人代表签署书面协议,约定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比例、知识产权维持费用分担、成果转化决策机制、成果转化费用分担等事宜,明确学校和成果完成人双方权利、责任及义务。

(三)成果完成人可以依法依规自行实施转化赋权后的科技成果,并主动、及时向学校报告个人持有和转化科技成果情况。成果转化收益按照协议约定比例进行分配。三年内未进行转化的,成果完成人需书面向学校说明情况,由学校决定是否继续赋权或收回该科技成果。学校决定收回的,成果完成人代表需配合学校完成权属变更手续。

(四)学校赋权管理相关人员履行勤勉尽职义务,依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履行了民主决策程序、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且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可以免除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在科技成果转让(许可、作价投资)中不进行资产评估的责任、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作价投资亏损的责任和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相关决策失误责任。

第十条 科研处可代表学校进行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与成果完成人充分沟通。成果完成人应积极配合科研处工作,不得阻碍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占为己有或拒绝披露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涉及境外、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须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I类和III类活动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它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十三条 经学校批准,可以委托校外服务机构推广我校的科技成果。学校与服务机构签订合同或协议,约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依据合同法、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我校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我校在校学生进行自主创业,拟受让、使用学校科技成果的,可以向学校提出申请,经成果发明人同意和学校批准,可以减免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费用。

第十五条 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均须依法签订转化合同,明确成果持有人、成果完成人、成果需求单位等各方享有的权益和各自需承担的责任,以及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属。

第十六条 学校可以自主决定科技成果交易方式,其定价形式包括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学校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I类和III类活动工作流程如下:

(一)申请。经成果完成人及所在单位与需求单位沟通协商,形成科技成果转化初步方案(包括定价方式及初步报价),填写学校科技成果转化申报表。由学校负责的成果转化项目,需与成果完成人沟通并签署《科技成果转移同意书》。

(二)审批。成果完成人所在单位对科技成果转化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后报科研处。交易价格5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科研处审批;交易价格5万元(含)至80万元的项目,由分管科研工作的校领导审批;交易价格80万元(含)以上的由领导小组审核,报校长办公会议审批。对于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由领导小组审核,报校长办公会议审批。对于向境外转让/独占许可的科技成果,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等其他科技成果转化事项,由领导小组审批。

(三)公示。科研处对拟转化的科技成果在校内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科技成果名称、简介、交易价格等,公示期15天。

(四)异议处理。公示期间若有实名提出的书面异议,由科研处组织不少于3名同行专家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果反馈给科技成果转化申报者和异议提出者。如任何一方仍有异议,则提交领导小组讨论决定是否终止该项成果的转化。

(五)合同签订。完成上述各项流程后,各方如无异议,由成果完成人与需求方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合同》。合同需经成果完成人所在单位主管领导、科研处审核后,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学校公章。合同一式5份,需求单位2份,成果转化申报人、所在单位、科研处各1份。

第十八条 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成果完成人须严格履行合同条款,以确保我校信誉,维护我校正当权益。成果完成人所在单位要认真组织、督促实施,确保合同的履行。凡对外提供的技术资料,须同时送交科研处存档备案。

第十九条 合同经费一律拨入学校统一账户,经费到校后,由计划财务处通知科研处,根据合同和本办法进行分配下拨。

第二十条 合同任务完成后,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向科研处提出书面报告,申请结束合同,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结算,将全部原始资料立卷、归档。跨年度的合同应于每年12月份将进度报告交科研处,以便进行项目检查和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涉及国有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及学校国有资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障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收益是指成果转化产生的一切权益,包括转让费、许可费、利润分成(收入提成)、技术(成果)入股的股权收益及其他与成果转化相关的所有权益。各单位和个人所得收益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所得税。

科技成果许可或转让净收益的奖励可由完成人选择以下两种或一种方式,具体方式和比例自行确定:

(一)领取现金奖励;

(二)作为科研活动经费,按学校横向科研经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学校鼓励校内外单位和个人对科技成果转化进行中介服务,中介服务费计入科技成果转化成本,从成果完成人收益中提取,原则上不超过成果完成人收益的10%。如通过中介实施成果转化,需签订正式中介服务合同,明确中介服务内容和责任,报科研处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根据科技成果转化的不同形式,转化收益按如下办法进行分配:

(一)以技术转让和许可方式将科技成果一次性转让给他人实施的,转让许可所得净收益(转让许可收入扣除相关成本和税收等)按如下比例一次性分配:90%归成果完成人,5%归学校,5%归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单项到位经费不超过20万元的技术转让和许可,可认定为地厅级纵向项目;单项到位经费20万元(含)至80万元的技术转让和许可,可认定为省部级C类纵向项目;单项到位经费超过80万元(含)的技术转让和许可,可认定为国家级C类纵向项目。

(二)由学校自主实施成果转化的,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20%,其中15%用于奖励成果完成人、5%用于奖励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

(三)科技成果以股份形式实施转化的,学校在与合作方签订合同时,要约定学校不承担由于合作方因素所造成的亏损。成果完成人持有成果作价股份的90%并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学校和项目主持人所在二级单位分别持有成果作价股份的5%。经学校批准同意成果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实施转化的,相关收益参照此项执行。

第二十五条 学校正职领导以及学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二级单位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为成果转移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一)(二)给予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给予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研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为成果转移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给予现金、股份或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研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示和报告制度,明确公示其在成果完成或成果转化过程中的贡献情况及拟分配的奖励、占比情况等。

学校其他正式事业编制的科研、教学、管理和工勤等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给予现金、股份或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通过科技成果转化持有企业股权的教职员工升职或工作变动,成为学校正职领导或学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二级单位正职领导时,应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不再持有原有股份,原有股份不得转让给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股权转让内容要进行公示。

第二十六条 获得股权激励的教职员工行使股东权利时,不得违反党政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有关规定,持股人配偶、子女及其亲属从事与学校利益发生冲突的企业经营活动,必须及时向学校报告,并主动回避。

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上缴学校的收益存入科技发展基金,主要用于资助学校教师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由计划财务处统一代管,拨付需分管科研工作校领导审批。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成果完成人所在单位所得的收益应用于支持本单位教师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由各单位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如果成果涉及两个及以上的单位,则由成果第一完成人确定单位间的收益分配比例。

第二十九条 成果转化中成果完成人应列出部分收益用于成果完成人及其团队的后续科研费用,其余用于成果完成人及其团队的奖励,由成果第一完成人负责提供分配方案,团队成员签名确认,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报科研处批准发放。

第五章 政策措施

第三十条 学校逐步建立健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完善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岗位聘用、晋升培养和评价激励机制。学校对成果完成人及成果转化过程中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将给予表彰奖励,按照组织部(人事处)相关规定采取差异化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标准。

第三十一条 学校从事科技工作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组织部(人事处)同意,可以兼职到企业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离岗创业。离岗创业人员须严格遵守国家、学校有关规定,离岗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年。离岗创业期间,所承担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原则上不得中止。

第三十二条 支持科研团队结合地方经济、区域经济的要求,依托学校学科和专业优势,以专有技术、专利技术出资,与地方政府、企业联合建立研究院。研究院的设立、运行等依照国家及自治区相关办法实施管理。地方政府、企业投入研究院的经费纳入学校科研经费总量,返回学校的经费不收取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教务处、研究生处、招生就业处应积极与企业、研究院所联合建立学生实习实训和研究生科研实践等教学科研基地,提高学生创新创业实践能力,为学生创新创业提供力所能及的场地、信息网络和商事、法律服务,建立微创新实验室、创新创业俱乐部等,发展众创、众包、众扶、众筹空间等新型孵化模式。

教务处建立在线资源精品课程、虚拟实验等知识产权推广机制,激励教师持续建设教学资源和提高教学质量。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将根据情况对当事人给予批评、停止申报各类科技项目、3年内不得晋升职称职务、解除聘任、没收非法所得和其他必要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和学校规定,侵犯学校知识产权,擅自对外转化或者变相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

(二)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据为己有,并阻碍学校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未将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纳入学校统一账户管理的;

(四)除所签订合同条款约定外,私自索取或接受受让方现金和其他物品的;

(五)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未能按规定履行合同,造成合同纠纷,严重损害学校声誉和权益的;

(六)未经许可,向成果受让方提供超出合同规定的技术资料的;

(七)科研人员故意夸大技术成熟度和技术水平,或提供虚假技术资料,引起合作纠纷的;

(八)科研人员剽窃、侵占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技术权益或提供非专有技术,造成知识产权纠纷的;

(九)其它影响学校声誉和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产生的经济赔偿(或补偿)等经济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在对科技成果进行价值评估后,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的,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按规定在校内公示的,学校相关领导、工作人员在履行勤勉尽职义务、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等。

第三十七条 对于积极维护学校权益,检举揭发侵害学校知识产权的单位或个人,学校将视不同情况给予相应的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八条 学校科研人员在自主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承担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以作价投资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不得采用或参加合伙等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济组织形式。

第三十九条 毕业生和调离学校人员在校期间从事和接触的技术项目成果、资料等,均属学校知识产权,在离开学校后,应承担保密责任,未经学校赋权,将所有权为学校的科技成果私自进行技术贸易活动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法规政策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科研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原《西藏农牧学院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藏农院字2019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