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意见》(国发〔2014〕70号)和《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管理办法》(国科发基〔2017〕289号)精神,为充分利用我区大型科研仪器设施,提升科技资源共享水平、优化科技资源配置、充分发挥科研仪器对科技创新的服务和支撑作用,增强我区区域创新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是指价值限额在3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单台(套)科学仪器和实验设施,并纳入我区大型仪器共享服务平台的科学仪器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共享,是自治区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管理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将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向社会开放,由其他单位、个人(以下统称用户)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行为。
第三条 以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新购、新建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其名称、类别、型号、应用范围等基本信息,经汇总、分类后,通过共享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鼓励管理单位将非财政资金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基本信息,报送自治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自治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推动和监督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工作;研究制定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的政策措施和标准规范;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考核评价制度,组织开展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评价考核工作。
自治区财政厅协同推动科研设施与仪器的开放共享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的评价考核工作;依据评价考核结果对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效果好、用户评价高的管理单位通过后补助机制予以支持。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共享服务平台)。共享服务平台应当向管理单位和用户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的入网申请、审核、信息查询、服务推介及业务培训等服务。共享服务平台应加强与区外其他省市的合作,并及时纳入国家大型仪器共享平台。
第六条 申请以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提供共享服务的承诺。共享服务承诺应当包括共享服务可行性以及共享时间、范围、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以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就其必要性进行评议。已有同类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提供的共享服务可以满足申请单位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不批准其新购、新建的申请。
第八条 经新购、新建评议获准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项目合同或者项目批准文件中,明确该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在满足本单位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同时,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 管理单位提供共享服务前,应当对仪器设备的性能及服务人员的业务技能进行评定,以确保共享服务的效果;与用户订立合同,约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知识产权归属、保密要求、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事项。管理单位收取的设备租赁费用按照《西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藏财资字〔2016〕18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由自治区科技厅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对于绩效结果较好的单位或部门,通过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一定补助。资金从现有科技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评估制度。自治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定期组织专家,对加入共享服务平台的管理单位的共享服务时间、服务质量、功能开发、人才培养等方面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作为共享服务奖励、补助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获得的奖励、补助资金,可以用于共享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和操作人员培训以及相关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 获得共享服务奖励补助的管理单位申请以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
因第七条的办法未获准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其承担自治区科研计划项目时,应当给予其一定额度的经费,用于项目研究中使用其他单位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相关费用支出。
第十四条 自治区科技、教育、人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养管理和操作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人员,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并对在共享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报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相关信息的,由自治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管理单位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提供虚假材料获取共享服务奖励、补助资金的,由自治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回。
第十六条 接受国际组织或者对口援助单位无偿援助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参照本办法关于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以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四个月内,向自治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其基本信息。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