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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大学农牧学院校级研究中心(室)管理办法(试行)

藏农院字〔2013〕94号

日期:2013-06-20浏览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完善学校对研究中心(室)的申报、审批、组建和管理,形成一批研究方向明确、学术水平高、学科队伍结构合理、特色明显的研究中心(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研究中心(室)设置的基本原则是“科学设置、分类管理、突出特色、从严控制”。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三条  设立校级研究中心(室)的条件

(一)具有前沿的研究方向和明确的中长期研究目标,具有明确的面向学科和社会发展急需领域的研究方向,已取得较高水平的研究成果,且发展前景较好,具有明显的优势和特色。

(二)具有一支年龄、学历、职称结构合理且较稳定的学术梯队,特别是要有中青年科技人员参与。研究中心(室)总人数原则上不少于5人。负责人应为本学科领域的学术带头人、杰出人才或国家级科研项目负责人,作风正派、富有开拓精神,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学术攻关能力和科技创新能力。研究人员的项目、成果应与机构主要研究方向一致。

(三)具有承担和完成重大科研项目的能力。近年来承担省部级及以上科研项目不少于3项。各类科研经费总量不少于100万元(人文社科类暂不做要求)。

(四)具有较好的学术交流渠道和科研基础条件,相关县处级单位能提供图书资料、实验场地、仪器设备等研究条件。

(五)具有一套科学、规范、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切实可行的发展规划与保障措施。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程序

第四条  校级研究中心(室)建立程序

(一)拟组建研究中心(室)者,由负责人组织对成立研究中心(室)的条件进行充分论证,填写《西藏大学农牧学院研究中心(室)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所在县处级单位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跨县处级单位的研究中心(室)要由相关单位加盖公章】,一并报送科研处。

(二)科研处上报学校主管领导审批,并负责组织校学术委员会相关专家评审,经学校院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后,再由学校发文。

第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校级研究中心(室),可以使用“西藏大学农牧学院***研究中心(室)”名称;未经学校批准的研究中心(室),不得使用上述名称。

第六条  根据学科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因主要研究人员人事变动,研究中心(室)要求变更名称、负责人和机构人员的,应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向科研处提出申请,由科研处审核同意后,呈报校学术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  运行机制

第七条  校级研究中心(室)实行学校、县处级单位两级管理体制。科研处为校级研究中心(室)主管部门,负责对研究中心(室)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对研究中心(室)的工作质量进行检查、考核和评估等。校级研究中心(室)日常管理由负责人所在县处级单位负责,具体负责指导研究中心(室)实施建设计划和中长期学术研究计划,为研究中心(室)提供必要的科研条件,支持研究中心(室)举办重大学术活动,协助学校对研究中心(室)的工作质量进行检查、评估等。

第八条  研究中心(室)实行主任负责制,无行政级别。研究中心(室)负责人全面负责研究中心(室)的管理和业务工作。研究中心(室)人员不得以中心名义从事与中心无关的活动。

第九条  研究中心(室)应注重建设和过程管理,建立规范的项目及成果管理制度。要注意研究人员的知识结构和年龄结构,加强对外交流和协作,积极为研究人员创造良好的研究环境,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

第十条  校级研究中心(室)原则上不单独刻制公章,如需盖章,由所在县处级单位代章,确需公章的,须由学校院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方可刻制。

 

第五章  检查与评估

第十一条  对校级研究中心(室)的检查每年进行一次。研究中心(室)要有年度工作计划和年终工作总结,并按时上报科研处备案,以此作为学校实施年度检查的主要依据,否则视为年度检查不合格。

第十二条  对校级研究中心(室)的评估每三年进行一次。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科研工作。包括承担的各类项目级别和数量、完成情况,科研经费、科研成果数量和质量及获奖情况等。

(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科研成果转化和其他社会服务情况。

(三)对学科建设和教学的贡献。

(四)学术梯队建设情况。

第十三条  评估结果分“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等级。对评估“优秀”的研究中心(室),学校对研究中心(室)及其负责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评估“不合格”的研究中心(室)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为一年,整改后仍达不到基本要求的,学校按相应程序予以调整或撤销。

在一个评估周期内,未按要求提交年度检查材料的研究中心(室),评估结果直接认定为不合格,学校按相应程序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科研处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