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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大学农牧学院保护知识产权暂行规定

藏农院字[2008]114号
2008年度  加入时间:2016-2-27 14:20:10     点击:2414

第一条  为了保护学院及院属单位的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创造,保证职工在研究、开发及其他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和智力劳动成果权益,促进多出成果、多申请专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院属单位”,是指学院所属的二级学院、高原生态研究所、教务处、图书馆、宣传部、公共教学部、成人教育部、后勤处等县处级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护学院及院属单位的知识产权”是指我院职工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利用本单位名义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所取得的权利。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取得的智力劳动成果。指教学、科学研究、科技开发等工作中所取得的智力劳动成果;自选课题,自筹资金,但在工作时间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等。

(二)履行本职工作以外由校及校属单位交付的其他任务所取得的智力劳动成果。

(三)离休、退休、离岗退养、停薪留职、辞职或调离的职工在离开原单位后半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有关的智力劳动成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保护知识产权包括:

(一)科研成果、专利和技术秘密。主要包括动植物新品种、新农药、新兽药、新技术、新配方、新工艺、新方法、新材料、中间产物等。

(二)商标和商标秘密。主要包括学院及院属单位拥有的注册或未注册的商标,以及不为公众所知、只有我院及院属单位拥有的管理、工程、设计、服务、财务信息等。

(三)著作权。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或利用工作时间创作的职务科学作品、计算机软件、摄影、录相等著作权,由院及院属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创作,提供资金或资料等创造条件,并承担责任的手册、辞书、教材等编辑作品的著作权。

(四)其他单位委托学院及院属单位承担的科研任务并有保密义务的信息。

(五)无形资产。主要指使用“西藏农牧学院”(包括西藏大学农牧学院)校名和校徽及与校名、校徽相似或相近的所有名称。

第五条  科研工作完成后,职工须及时进行总结,并向主管部门提交结题报告,对可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经审查后及时办理申请专利手续。对重大科研成果要及时组织验收、鉴定、申请成果奖励。对不宜申请专利但有商业价值的智力劳动成果应作为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予以保护。发表论文须经主管部门严格审核,确保无泄密内容。对未及时进行课题结题、验收及申请专利并给本单位权益造成损失的,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条  科技成果的申请、登记、鉴定和报奖,专利技术的申请和管理及动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的申请,按《西藏农牧学院科技推广和社会服务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条  科研工作完成后,职工须将全部实验报告、数据手稿、图纸、声像等原始技术资料收集整理交学院科技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第八条  智力劳动成果的完成人有在有关成果文件上注明自己是该成果完成人的权利及取得相应荣誉、奖励的权利。

第九条  科研成果的奖励按《西藏农牧学院科研奖励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在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中,包括讲学、访问、参加会议、参观、咨询、通信等,对本单位应保密的信息和技术资料等,按照有关规定严格保密。

第十一条  与国内外单位或个人进行合作研究或合作开发时,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必须有保护知识产权的条款。

第十二条  向国内外单位或个人转让专利权、技术秘密、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它智力劳动成果权时,须经学院科研处审核批准。任何人不得利用职权、工作之便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将本院及院属单位的知识产权发表、泄露、使用、转让。

第十三条  学院职工以赢利为目的,使用属于学院知识产权范围内的动植物新品种、新产品、中试产品、新配方、新技术时,须经学院科研处批准,并按要求签订有关合同。

第十四条  科学实验副产品是智力劳动成果的组成部分,是科研投入的部分收益,归单位所有,可用作科研经费、开发基金和公益事业,不得私自分配。

第十五条  其它涉及学院及院属单位的知识产权问题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离休、退休、离岗、停薪留职、辞职或调离职工在离开单位前,必须将在单位从事科技工作的全部技术资料、实验材料、基础材料、资源材料、实验仪器设备、产品等交回原单位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学院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使用学院的职务创造、职务技术成果、法人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或造成学院资产流失和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和其它处罚。经济处罚:主持人或代理人(指技术成果转让过程中由主持人委派的实施人)承担课题研究总成本5~7倍。其它处罚为:处以取消技术职称资格、缓发或停发工资等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者,除进行经济处罚外,还执行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学院科研处负责协调院属单位之间、职工与单位之间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并对解决本院及其所属单位与院外单位或个人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予以协助和指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本规定的执行,有责任劝阻、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人员和行为。对举报有功的单位或个人,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十条  在学院及院属单位工作的所有人员都有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课题研究、著作创作、技术创新以及成果的申报、评审、鉴定等管理归属院科研处;利用学院知识产权进行转化、转让、联营、合作时的管理归属院科研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科研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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