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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大学农牧学院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品及放射源管理规定

藏农院字[2009]115号
2009年度  加入时间:2016-2-27 13:43:17     点击:1648

随着学校办学规模的不断扩大、教育质量的不断提高,原《西藏农牧学院实验器材管理办法》(藏农院[2003]36号)中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品及放射源相关管理规定已不能适应学校发展的要求。为加强易燃、易爆、有毒等化学品及放射源(以下简称危险物品)的管理,杜绝事故发生,保证师生的安全,确保教学、科研、医疗等工作顺利进行,现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危险物品的采购

第一条  学校各单位根据本部门(课题)任务提出申购危险物品计划,经单位领导批准和教务处(科研处)审批后,由实践教学与设备管理科严格按危险物品申购计划和政府采购程序采购。临时追加计划也同样办理。

第二章  危险物品的保管

第二条  对危险物品的管理,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门规定执行。教学、科研、医疗所需的危险物品,各部门要设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条  为保证安全,各部门要制定使用危险物品安全制度。

第四条  采购进来的危险物品,不准放置在临时存货地点,要立即办理验收手续,交付使用单位妥善保管,以防丢失发生事故。

第五条  易燃、易爆物品保管要做到:

1、易燃、易爆物品存放地点严禁烟火,杜绝可能产生火花的一切不安全因素。

2、易燃、易爆物品要分类存放。经常检查,防止因变质、分解造成自燃和爆炸事故。

3、在搬运时,要轻拿轻放,防止震动、撞击、重压、倾倒和摩擦。

4、遇水易发生爆炸、燃烧的化学物品,不准放在潮湿或易积水、漏水的地点;受阳光照射容易引爆的化学物品,要存放在阴凉地点。

第六条  剧毒药品的保管要做到:

1、剧毒药品范围按国家规定办理。

2、剧毒药品贮存要设有专柜。

3、剧毒药品的保管,应有专人负责。剧毒药品库的钥匙由二人分别保管,药品入库存放和配发时,二人均需在场,互相监督签发,及时登记,并追踪使用过程。

4、保管人员在配发剧毒药品时,要按药品的不同化学性质进行防护,操作完毕要清洗用具。

5、剧毒药品,必须分门别类保管。

6、在贮存剧毒药品的专柜上还应标明“剧毒药”字样,只能以数字编号或用拉丁字母标明分类。

7、剧毒药品柜内,应有所存剧毒药品卡片账。

8、剧毒药品柜内,要有专用的量器及分装器材。

9、剧毒药品的瓶签要有鲜明、醒目的标志(有条件瓶签是白字黑底及绘有骷髅架的标签),防止搞混,发生事故。

第七条  在危险物品移交时,凡不是原包装或是已启封的,都必须称量实重,不得估量。

第八条  危险物品存放地点严禁闲人进入,保管人员工作结束离开前要进行安全检查。

第九条  危险物品要加强保管,一旦发现缺损或丢失时,要立即向主管领导报告,并同时报校保卫科。

第十条  有关领导,每学期末检查一次管理及制度执行情况,必要时进行抽查称量。

第十一条  在寒暑假及节假日期间,使用危险物品较多的科室,应对危险物品进行封存管理并特别注意存放环境的检查,以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工作中,对执行危险物品管理制度好的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从思想上麻痹,不遵守危险物品管理制度的人员应给予批评教育,以致行政处分。视情节和态度,必要时要追究经济和刑事责任。

第三章  危险物品的使用

第十三条  各部门领取危险物品必须指定专人负责,要严格手续制度,领取人要当面点清品种数量,并在领取凭证签收,杜绝疏忽大意等现象。

第十四条  各部门必须设危险物品专柜,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做到需要多少领多少,不准过多储存。

第十五条  使用危险物品时,必须由二人以上在场,并按规定填入使用登记簿。用过的空容器、器皿、废溶液等要妥善处理,严禁乱扔乱放。

第四章  放射源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负责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放射防护工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必须做到:

1、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和储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报警装置或工作信号;

2、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存放在一起,其储存场所必须有防火、防盗、防泄露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储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3、已从事和即将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体格检查,并接受放射性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合格者方能上岗;

4、一旦发生放射事故,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当地政府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必须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放射性物质废弃物不得做为普通垃圾处理,需要处理时,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报告,经实践教学与设备管理科审核、学校领导批准后,向当地政府的卫生和环保部门报告,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原有关管理办法中的相关条款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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